20XX年X月X日,韩X向郑州市金水区XX起诉称,其自2012年起向某工地供应扎丝,该工地建设项目由XX公司承揽。截至2013年6月15日,共欠韩X扎丝货款7万元,彭XX作为该工地管理人(负责人)向韩X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XX公司到期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韩X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元及利息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州市金水区XX一审查明,韩X自2012年开始向XX公司在郑州市某工地供应扎丝。彭XX系XX公司钢筋班组,接收由韩X供应的扎丝向韩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韩X邦扎丝款,另加利息,此据:彭XX2013年6月15日”。XX公司到期未给付货款,形成诉讼。
郑州市金水区XX一审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系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韩X向XX公司承建的某工地供应绑扎丝,由彭XX负责接收并出具销货清单。彭XX系XX公司的钢筋组且有XX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为凭,结合XX公司的劳务签到表,韩X有理由相信彭XX接受绑扎丝的行为系有代理权的行为,彭X接收韩X向XX公司郑州X工地供应绑扎丝的行为,使得韩X与XX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彭X接收韩X供应的绑扎丝后向韩X出具了欠条,XX公司应对该欠条中韩X元扎丝货款承担给付义务,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韩X请求XX公司支付扎丝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XX作出民事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Xxx元货款及利息xx元。案件受理费XX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韩X提供的欠条十分清楚,欠款人是彭XX,依法应由彭XX个人承担。2、一审法院依据XX公司不认可的复印件等材料认为彭XX的个人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缺乏法律依据。3、彭XX出具了个人欠条,韩X已接受该欠条,二人形成了买卖关系。4、韩X一审明确起诉彭XX支付欠款,一审法院明知彭XX的诉讼地位和主体的重要性而同意韩X撤诉,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和不当判决。XX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韩X答辩称:韩X供应的扎丝是XX公司工地所用材料,彭XX是钢筋班组组长,是XX公司工作人员,XX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彭XX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XX公司承担。韩X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0xx年xx月xx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XX民事判决;2、驳回韩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x元,均由韩X负担。
韩X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韩X一审提交相关证据,有理由相信彭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其接收绑扎丝系职务行为,使得韩X与XX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二审判决仅凭XX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彭XX的个人情况说明,在彭XX一、二审均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情况下,就认定XX公司与韩X不存在合同关系,系证据认定违法。韩X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森茂公司支付韩自豪货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再审。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