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起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育有两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互不理睬,感情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背叛婚姻。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张XX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也无和好的迹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XX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原被告夫妻双方离婚;孩子一人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上诉人坚持认为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不应分割财产,因此向中院上诉,我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
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X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意思真实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受理150元,由张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郑XX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