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1,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人朱X2,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德惠市。
辩护人程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德惠市。
辩护人袁绍国,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1、朱X2、杨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1、朱X2、杨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1、朱X2、杨XX与吕X、吕X2、李X(均已判决)等人于2016年5月31日0时40分在本市宝山区XXXXX号梦歌纯KTV三楼从V06包房结账离开时,途经V01包房,被告人朱X1无故搂抱从包房出来的汪XX,汪XX遂回包房叫来丈夫蔡XX与被告人朱X1交涉。被告人朱X1挥拳殴打蔡XX,同行人员被告人朱X2和吕X、吕X2、李X见状亦持械参与殴打被告人蔡XX,被告人杨XX则堵在V01包房门口阻拦包房内的人员出来查看情况。被告人朱X1等人殴打结束,走进电梯欲离开现场时,又遭蔡XX等人追打,互殴造成被告人朱X2、朱X1和吕X2、吕X、李X、蔡XX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朱X2伤势构成重伤,吕X2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朱X1和李X、蔡XX、吕X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X1、朱X2、杨XX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蔡XX对被告人朱X2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吕X、吕X2、李X、余X、蔡XX、岳XX、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1、朱X2、杨XX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1、朱X2、杨XX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2获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朱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