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姚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姚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姚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姚XX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汪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姚XX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XX具有如实供述、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被告人姚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耀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