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庞XX驾驶川RJRXXX号轿车由南部往南充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12线与1046㏎+19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后方周X驾驶的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川北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医治并住院43天后出院。周XX因受伤致残,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其人身损害致残的后果,理应按照有关法律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995.37元。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2995.37元(被告已赔付部分未计入);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字(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X无责任。周XX在诉讼中放弃对共同侵权人周X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庞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周XX生活于城镇长达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周XX的父亲周XX于本案审理时年满83岁,母亲陈X均于本案审理时年满76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周XX的全部损失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59487.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30.00元×43天);三、住院护理费:4300.00元(100元×43天×1人);四、营养费:860.00元(20元×43天)五、误工费:12269.33元(45697元÷365天×98天);六、残疾赔偿金:341334.00元(24381元×20年×0.7);七、后续医疗费:2000元;八、后续护理依赖费:28477.80元(31642元/年×3年×0.3);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周XX21031.50元(18027.00元×5年×0.7÷3人),陈X均21031.50元(18027.00元×5年×0.7÷3人);十、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十一、交通费酌定500.00元,周XX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需实际开支,酌定为上述金额。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594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0元,共计62777.4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残疾赔偿金341334.00元、护理费4300.00元、误工费12269.33元、后续护理依赖费2847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6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46394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62777.47元,周X承担62777.47元×30%=18833.20元,庞XX承担62777.47元×70%=43944.20元。庞XX自行承担自费药和乙类药8788.80元,另35155.40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2515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63944.13元,周X承担30%为139183.20元,庞XX承担70%为324760.9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10000.00元,在商业险中支付214760.90元。
综上,周X应赔偿周XX160867.90元,平安XX公司共应支付周XX334760.9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00元,应支付324760.90元,为便于执行,此款中直接返还庞XX扣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自费药品后垫付的14967.07元。周X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9505.00元×30%=2851.50元,庞XX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9505.00元×70%=6653.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周XX324760.90元,此款中支付原告周XX309793.83元,支付被告庞XX14967.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周XX324760.90元,此款中支付原告周XX309793.83元,支付被告庞XX14967.07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5.00元、鉴定费2160.00元,合计9505元,由原告周XX承担2851.5元,由被告庞XX承担66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