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博商初字第435号
原告博兴县XX局,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博兴县XX局科员。
被告XX,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原名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丰伟,山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博兴县XX局与被告XX、山东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二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兴县XX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博兴县XX局负担。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柳XX
人民陪审员 邵XX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