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707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王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善明、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相识,2011年农历八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陈XX出生。婚后,原、被告相处一般,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从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XX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XX辩称,我没有什么可说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和被告陈XX于2010年8月份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XX,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X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王X于2016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目前,原、被告的子女陈XX和被告陈XX以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陈XX随被告陈XX生活,原告王X可每周探望陈XX一次,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但原告只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另外,原、被告均称自己目前无工作,没有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XX表示同意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陈XX随被告陈XX生活,原告王X可每周探望陈XX一次,该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X应付陈XX的抚养费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每月应给付陈XX抚养费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子女抚养及探视权:原、被告的女儿陈XX随被告陈XX生活,原告王X自2016年3月起至陈XX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陈XX抚养费600元(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王X可每周探望陈XX一次,被告陈XX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承担120元,由被告陈XX承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审判员 杨 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