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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拒付装修款,被判决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专律师
原告为被告装修门面,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付款,经本律师分析研究确定代理方案后,起诉至法院,获法院支持,胜诉,即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及相应违约金。

案件详情

  盘县某装饰部与盘县某火锅店、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22民初1813号

  原告:盘县某苑装饰部。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X、尹XX,贵州XX律师。

  被告:盘县某火锅店。

  被告:某甲。

  原告盘县某装饰部诉被告盘县某火锅店、被告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某装饰部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X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某装饰部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某甲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装修后来由被告某甲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盘县某火锅店经营使用的店面。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经被告某甲验收合格后店面投入使用。被告某甲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经多次协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8317元。2、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63.50元(以28317元为基数按每日2‰自2015年12月31日暂算至2016年4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盘县某装饰部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签订合同情况。

  3、《欠条》、签字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甲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及欠原告工程款情况。

  4、申请证人郭X出庭陈述证言及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为被告某甲维修过涉案装修工程。

  以上证据经被告某甲质证无异议。

  被告某甲辩称,原告装修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通知原告方处理,原告方都没有来,被告某甲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按期竣工的,被告某甲是2015年9月18日使用装修工程的。

  被告某甲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签订合同情况。

  3、《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某甲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情况。

  4、照片19张,拟证明涉案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装修后来由被告某甲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盘县某火锅店经营使用的店面。原告依约竣工。被告某甲于2015年9月18日将装修店面投入使用,并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补43317元的纸条一份;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38317元并约定2016年2月3日付款15000元、2016年2月29日付款13317元后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至今被告某甲尚欠原告余款28533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派郭X为被告某甲维修过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装饰装修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某甲使用装修工程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合格,被告某甲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8317元。原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的《欠条》中对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未付金额28317元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4月9日计算63天为28317元×2‰×63天=356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付至2016年4月9日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盘县某装饰部欠款28317元并支付违约金3568元,合计31885元。

  二、驳回原告盘县某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盘县某装饰部负担21元,由被告某甲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牛X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瞿XX


  • 2016-06-07
  • 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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