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张X于2006年4月17日入职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工作,任管理技术职务副课长一职,张X主张每周六天工作制,周六加班,每月平均工资为5128.25元,而公司支付张X每周六的加班费只有50元,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主张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周六加班给差额41819.07元。本律师代为公司应诉,主张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初始工资为7.53元/时,张X自入职起,公司一直足额发放工资,提供相关工资条及考勤表予以印证,且张X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将公司发放给申请人2015年至2016年的工资总额折算成小时工资,至少达18.34元/小时,已达到并超过法律关于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8.65元/小时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违法。且张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经过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审理出具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6】6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X的该项仲裁请求。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加班及是否支付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1.证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但若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两年内加班工资证据的,则转由用人单位承担。
员工和用人单位均应留意保存好员工在上班时的工资条和考勤情况,以备仲裁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另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加班的证据及加班工资的支付凭证,保留两年备查。在两年期限内,用人单位具有法定的保留义务,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超过两年以上的加班费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