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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就欠付工资出具保证书,直接起诉后胜诉。

  • 劳动工伤
  • (2016)粤1972民初4561号
劳动工伤
胡珊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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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并胜诉。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民初4561号

  原告:谭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

  原告谭X与被告方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到庭,被告方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谭X于2002年4月入职东莞市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担任园林绿化工程预算员一职,工资标准为月薪800元至4,000元。2015年3月23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方X与案外人方X,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00,000元。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之一,要求原告将原告名下的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位置转至被告名下,并承诺公司所拖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代付,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0元的工资,尚拖欠原告50,000元工资。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在一年内向原告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以理睬,并要求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50,000元。

  被告方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X主张其于2002年4月入职公司,担任园林绿化工程预算员一职,工资标准为月薪800元至4,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告名下的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位置转至被告名下,并承诺公司所拖欠原告的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共计100,000元的工资由被告代付,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0元的工资,尚拖欠原告50,000元工资未支付,并提交了一份保证书予以证明。该保证书上记载“方X代邓某归还所欠谭X工资人民币伍万元整,谭X保证无条件地将东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所占股权等,无条件转到方X名下,另外邓某所欠谭X伍万元工资由方X代扣,一年内付清。保证人:谭X方X2015年3月23日”

  另查,原告已将原告名下的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位置转至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谭X主张被告方X尚欠其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工资50,00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一份保证书予以证明,被告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谭X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谭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方X在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其代邓某归还所欠谭X工资50,000元,并承诺在一年内付清,现方X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故方X应支付谭X工资5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X支付工资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健华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6-11-14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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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珊,湖南湘潭人,中国政法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广东宝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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