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
委托代理人吕XX,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38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6日,被告孙X向原告董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X现金贰万叁仟八(23800)。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所诉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且被告自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过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经其提交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答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取现金,且借款23800元数额不大,现金交付符合当地居民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将出借款238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8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