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
原告郑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从两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于当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付自应当还款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到庭辩称,两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X与原告曹X系拜把兄弟。被告杨X因干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曹X借钱50000元,因原告郑X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所以原告曹X用其信用卡在原告郑X处分多次通过POS机套现出50000元并转账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只有原告郑X在场。因原告郑X是经手人,故在借条中亦载明了原告郑X的名字,但并非是原告郑X向被告支付的现金。后被告杨X多次通过转账形式偿还原告8000多元,但没有让原告出具收到条。被告杨XX同意偿还欠款,但是需要时间。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从两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于借据中载明的两债权人曹X、郑X均作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杨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为本案原、被告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在1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如下:
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在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