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X。
委托代理人吕XX,山东XX律师。
被告戚X。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康X与被告戚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康X诉称:2015年5月22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2线明刁路路口东40米处时,与同道前车被告戚X驾驶的冀EXXXX重型货车(停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E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09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戚X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医院正式单据,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治疗及花费的情况,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3、康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无异议。
4、原告康X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经审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合法有效,结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5、康X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带来一定收入损失,原告居住地为章丘市,属于章丘城区,参照原告年龄,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方式及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
6、康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444元,并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家庭户口本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康X生于1990年,居住地为章丘市,属于章丘城区,依据康X之鉴定报告,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康X主张由其父亲与母亲护理。主张护理费共8623.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护理费认可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经审查,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主张护理费合理合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80元/天计算为宜。因此,结合原告之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康X护理费为6800元。
8、康X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康X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9、康X主张车辆损失费782元,车损鉴证费50元,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价格鉴证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10、康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康X与被告戚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X受伤,事实清楚。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康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戚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康X承担70%,被告戚X承担30%。原告康X要求被告戚X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涉案车辆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戚X赔偿原告康X。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费782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X医疗费173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
三、被告戚X赔偿原告康X价格鉴证费15元、鉴定费39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