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灌商初字第0867号
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
诉讼代表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江苏XX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x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委托代理人许善明、被告x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江苏XX银行办理短期农户其他贷款,并购买被告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20日,保障保险金额30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启东包地,收粮食时发生意外,被车上装满粮食的粮袋砸中颈后部等部位,后经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3月13日,原告经灌云县医院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符合人身保险××程度壹级××,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XX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纠纷,本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原告应提交支持诉求的保险单,如原告不能提供保单就不能证明与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查明原告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如原告不能提供保险单原件,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江苏省XX办理30000元贷款业务,同日,于xx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于xx,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A)(副本),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保险费为人民币150元,该保险费已缴纳。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原告于xx于2013年11月8日将上述贷款的本息偿还完毕。
2013年8月27日,原告因外伤后颈部疼痛伴四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就医,后于8月29日转院至上级医院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2日在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xx,因2013年8月27日被重物砸伤致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经综合治疗,遗留四肢不全瘫,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符合人身保险××程度壹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A)复印件、江苏省XX收贷收息凭证、启东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举证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经本院联系被告公司客服电话,告知原告在被告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20日,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费为150元,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保险单原件,但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供,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已于2013年11月8日将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权益,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符合人身保险××程度壹级××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系遭受意外伤害,但结合原告伤后在启东市人民医院及上海长征医院就诊时的相关情况,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伤情非意外伤害造成,本院对原告伤情符合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范畴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xx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
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