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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温瓯刑初字第4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X,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上乾,浙江XX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包X经电话联系后,携带一包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XX附近一麻将室,以3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卖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亦被扣押。经鉴定,该包毒品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XX



代书记员 金XX


  • 2015-05-07
  •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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