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灌商初字第1100号
原告x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被告xxx,居民。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61年3月8日出生,居民。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xxx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善明、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猪饲料,2014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89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986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欠原告货款98986元是事实,双方签订供货协议时,约定原告供货至20万元时,被告应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现原告供货没有达到20万元,没有达到我方给付货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猪饲料,2014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898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息2%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并约定2014年9月1日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的录音资料、合同、xx证明涉及到xxx,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986元并从2014年4月4日计算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给付货款98986元及利息(以本金98986元,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