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灌商初字第0294号
原告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被告xxx,居民。
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xx与被告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5月,被告xxx承建位于灌云侍庄乡孙荡村连云港XX道--灌云水上服务区建设工程,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多次租用原告钢管,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10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x立即给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xxx承建位于灌云侍庄乡孙荡村连云港XX道灌云水上服务区建设工程期间,多次租用原告钢管,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2日前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对账单1张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钢管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xxx欠原告钢管租金10000元,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xxx虽在对帐单上注明为项目部租赁钢管费用,但未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自已有权代理项目部结算,对帐单载明的付款义务应由行为人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给付钢管租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