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举办定亲仪式,原告按习俗给被告送彩礼,其中有现金80000元以及首饰若干。现因双方性格不合解除婚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财物。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辩称,定亲时原告给的现金只有30000元,首饰没有原告所陈述这么多。另外,由于恋爱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同居生活,导致被告怀孕及流产并失去工作,该损失原告应负赔偿责任。因解除恋爱是由原告方提出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为
国家《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分手,一方或双方终止恋爱的行为不受法律约束。至于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所规定的精神办理。
对于现金分歧,原告提供了证人以及司法所的笔录证明,采信原告的数额。由于双方因同居生活导致被告怀孕流产并失去工作,此项损失,原告应负部分责任。考虑到被告也有财物在原告处,在原告不同意归还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悉数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万元及若干首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