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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莫X。


委托代理人:林上乾、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莫X为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XX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上乾、陈XX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莫X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家庭不睦,以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起诉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X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同年9月30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温瓯民初字第5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因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审查,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结婚,感情基础较差。虽然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一定感情,但是原告已经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漠视夫妻感情,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张XX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张XX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较妥。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由法院酌定其承担。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张XX在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女儿张XX由被告张XX抚养教育,原告莫X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20日前向被告张XX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张XX年满十八周岁。若原告莫X未按期支付上述抚养费,被告张XX有权就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莫X每月有二次探视张XX的权利,被告张XX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XX



书记员  李 娴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XXX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15-05-05
  •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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