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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26天,未签合同,工伤(8级)确认劳动关系

  • 劳动工伤
  • (2015)连民终字第0044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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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连云港市XX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民终字第00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灌云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灌云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xxx到xx公司从事机器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xxx在工作XX被机器压伤右手。2014年7月30日,xx公司支付xxx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工资6710元。xx公司与xxx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xxx向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414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从2014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xx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xxx系合法的劳动者,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xx公司招用xxx从事机器加工工作,xxx付出相应劳动,xx公司支付xxx劳动报酬等事实,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x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灌云XX公司与xxx之间从2014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机器加工,以领条形式领取劳务报酬,被上诉人未纳入单位工资表,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劳动合同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x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操作机器工作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XX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XXXX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xxx为其从事机器加工工作,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系雇佣关系,但本案双方之间关系从主体、劳动内容等方面均不符合雇佣关系特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灌云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愚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刘 场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苏XX


  • 2015-05-06
  •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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