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日,在河西区友谊XX某店食堂门外,被告人胡X与女友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杜X、白X在旁边看热闹,引起被告人胡X不满,遂出言不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争执,胡X见状叫来被告人历某等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致使被害人受伤。
被告人历某家属于开庭前三天找到本律师,本人马上安排会见及阅卷工作,并做通当事人家属工作,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代理律师进行了最轻辩护,最终使得被告人获得了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多被告人目无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妥,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