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周XX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XX,安徽XX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周XX等人经方X介绍,承包了刘X、孙X等人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天河XX的石头塘口,进行盗采山石。被告人周XX与刘X等人共同商定,由周XX等人全面负责开采矿石,再由刘X、孙X等人以8元一吨价格进行收购。后被告人周XX等参与盗采山石,并雇用周XX、周XX负责使用炸药开山取石。2014年9月22日,周XX等人在赤坝山进行非法盗采山石的活动。当日21时许,周XX与周XX二人在赤坝山上使用炸药炸山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周XX死亡、周XX受伤。经鉴定,周XX系爆炸造成全身多处创伤致他伤性休克死亡,周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住院病历、归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周XX陈述,证人周XX等人证言,被告人周X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周XX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XX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无矿石开采证。2014年9月中旬,周XX等人经方X介绍,承包了刘X、孙X等人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天河XX的石头塘口,进行盗采山石。被告人周XX与刘X等人共同商定,由周XX等人全面负责开采矿石,再由刘X、孙X等人以每吨八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后被告人周XX等参与盗采山石,并雇用周XX、周XX负责使用炸药开山取石。2014年9月22日,周XX等人在赤坝山进行非法盗采山石的活动。当日21时许,周XX与周XX二人在赤坝山上使用炸药炸山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周XX死亡、周XX受伤。周XX随即用车将周XX送至救护车处。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XX系爆炸造成全身多处创伤致他伤性休克死亡,周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周XX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周XX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周XX亲属的谅解。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周XX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XX赔偿被害人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X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X归案情况。
3、住院病案,证实2014年9月22日,周XX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其他诊断为脊髓损伤伴截瘫、多发性横突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同年12月31日出院。
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周XX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周XX赔偿周XX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周XX对周XX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周XX赔偿了被害人周XX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
二、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证实公安机关聘请蚌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XX的死亡原因及周XX的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
2、(蚌)公(司)鉴(尸检)字[2014]325号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10月2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XX系爆炸造成全身多处创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3、(蚌)公(司)鉴(伤检)字[2015]17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经蚌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周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周XX。
三、辨认笔录
1、方X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0时46分至10时54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方X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9号照片为刘X。
2、方X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1时35分至11时46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方X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2号照片为刘X。
3、方X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1时12分至11时21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方X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2号照片为王X。
4、方X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1时22分至11时33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方X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1号照片为孙X。
四、现场勘验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本市天河XX的山坡上,现场坡上见一具男尸,山坡西侧顶部为一崖壁,崖壁下方为一堆大石块堆砌,部分大石块的岩壁上也有半圆形裂缝,裂缝直径为十厘米,大石块南侧附近地面发现一烧灼后残留的导线,在导线西南侧的土堆上依次发现两个矿泉水瓶,在土堆南侧发现一破旧纯净水桶,在崖壁东侧为一山坡,在山坡北侧发现一大石块,石块上发现一处疑似血迹物,石块西侧的草丛中发现一处疑似血迹物,勘查中心现场外围,未发现其他异常。
2、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天河XX及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XX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傍晚,邻居周XX来找周XX,说山上干活缺个小工,晚饭后,周XX就骑着电瓶车带着周XX上了慈坝山。到石头塘口时,一辆挖掘机盛了十袋硝酸胺上到塘口上面打炮眼的地方,炮眼大约有七八个,挖掘机把硝酸胺放下后就开下去了。塘口上面有周XX、周XX和王X,周XX指挥周XX、王X往炮眼里倒硝酸胺,周XX往炮眼里放导线、排线、连线。装好炸药后,三人就躲在山后面的一个洞里,当时周XX站在中间,周XX站在他右侧,王X站在左侧,周XX把起爆器开关打开充了几分钟的电,接着按了放炮器上的一个按钮,只听轰的一声,这个洞口就塌了,正中间的石头砸到周XX身上,周XX被石头砸到了腿和腰上,王X跑了出来。后来周XX开车将周XX往医院送。另证实当时到山上后,看到新城口的两个大老板,还有一个开挖掘机和开铲车的,周XX也在。事后听说这个塘口是新城口的几个大老板承包给周XX、王X和新城口的一个人,让周XX等人负责打石头。
六、证人证言
1、证人方X证言,证实事发塘口系新城村的刘X、刘X、孙X承包的。案发前一个月的样子,孙X找到方X称”我和刘X、刘X准备干个石头塘口,但我们没干过,你看可能找个会干塘口、会管理的,就包给他干,开山放炮的主要交给承包人负责,我们只往外拉石头,到时你的挖掘机正好也有活干。”方X表示同意,后将孙X、刘X带到周XX家,当时王X也在。经商量,周XX和王X负责把塘口的石头拉下来,孙X等人以一吨八元的价格收购。后周XX让孙X等三个老板负责修路,孙X就让方X开挖掘机修路,并约定一天支付1400元。到了第三天的晚上,即9月22日21时许,方X正开挖掘机在山上修路,接到孙X电话称”山上出事了,石头压着人了,快把挖掘机开过来扒石头。”方X赶紧把挖掘机往山上开,后得知周XX被石头压住了。当周XX从石堆下挖出时,已经死了。后来听说是因为周XX和周XX在山上放炮。同时证实在出事前几天,周XX为方便向孙X等人要钱,让方X也入股,说以后塘口赚钱周XX、王X、方X三人分,后方X去找孙XX等人要钱,没要到,方X就对周XX讲不参与塘口股份。
2、证人何X证言,证实何X是蚌埠二院医护人员。2014年9月22日22时3分接警,何X和司机驾驶救护车从蚌埠二院出发,至本市马城庙前以南,从一辆皮卡车上接到一名伤者,并有二人随同伤者上了救护车。经询问伤者,得知叫周XX,后将伤者送至一二三医院。
3、证人周XX证言,证实周XX是周XX的四哥。2014年9月22日22时许,周XX得知周XX在坝山上被埋到石头下面,就立即赶去。在坝山一个新石头塘的东北角,周XX看到周XX被埋在石头堆下,有一只手露在外面,周XX开挖掘机把周XX身上的石头拨开,后周XX和周XX将周XX抬了出来。周XX听说挖掘机是新城口”大培”的,”大培”当天晚上在石头塘附近修路。
4、证人周XX证言,证实周XX是周XX的父亲。2014年9月22日晚,周XX在昆山接到家里电话称其父亲住院了。次日,周XX回到家中得知父亲去世,听说父亲是在山上被石头压死的。
5、证人周XX证言,证实周XX是周XX的四叔。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周XX得知周XX出事了,遂和其六叔周XX一起赶到坝山上,见周XX和二三个人在现场,周XX被乱石压在下面,只露出一只左手。周XX让周XX开挖掘机把石头拨开,后发现周XX已经死亡。
6、证人周XX证言,证实周XX是周XX四哥。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周XX打电话称周XX在坝山上出事了,其就和周XX一起到了山上。后见周XX被压在石堆里,只露出一只手。周XX开挖掘机把石头推开,发现周XX已经死亡。
7、证人周XX证言,证实周XX是周XX三哥。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周XX打电话称周XX被石头压了。周XX就赶紧到坝山东南拐的一个石头塘口,并让周XX开挖掘机把周XX身上的石头推开,发现周XX已经死亡。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XX供述,证实涉案塘口是新城口三个老板的。出事前一段时间,方X打电话称”我有几个朋友,想外包塘口,你看看可能联系到会搞石头塘的人。”周XX说”好的,我来打听。”出事前几天,周XX打电话给方X说只要修好路就能开工。方X遂带着三个老板来到周XX家,当时王X也在。经过商定,周XX和王X负责把石头从山上炸下来,三个老板以每吨八元钱的价格收购石头。周XX同时提出让三个老板负责把塘口的路修好,老板们也答应了。谈好后,方X把周XX叫到一边,说”这事算我一份,算暗股。这事是我介绍的,我和那三个老板都是新城口的,以后我的挖掘机也在里面干活,也好向三个老板要钱。”周XX就答应了。事后周XX和王X说方X想占一股,王X也同意了。由周XX负责修路,方X负责开挖掘机,王X负责山上的事。因为方X开的是自家的挖掘机,还要给每天1000多元的挖掘机使用费。出事当天下午,方X打电话给周XX称”山上路修好了,管干了。”周XX联系王X称”可以干活了。”后王X带着周XX、周XX到山上准备放炮炸石头,周XX在山下修路。快要放炮时,王X用对讲机对周XX说”你在山下拦着人。”周XX听到后就拦着不让人上山,方X也在坝山的另一边拦人。21时许,王X打电话说山上出事了,周XX即往山上去,后见周XX在石头下面压着,周XX就去扒石头,发现周XX不出声了,赶紧给周XX、周XX打电话。当时周XX在周XX旁边,还能讲话,周XX和王X把周XX拽了出来,并开皮卡车把周XX往医院送,后碰到事先联系好的120救护车,一起送到了一二三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案发后积极施救,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周XX案发后积极施救,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凌云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