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临刑初字第005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曙光律师
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提起公诉,本律师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最终受采纳。

案件详情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00542号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青岛铁路公安青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曙光、戴X,安徽XX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孙曙光、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许,在临泉县姜寨镇段坡行政村张庄张XX的田地内,被告人张XX与郭X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张XX用铁耙将郭X左腿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郭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XX赔偿郭X各项费用30000元,征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临泉县瓦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临泉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熊X、张XX、张XX、尚X的证言,被害人郭X陈述,临泉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

  人民陪审员  顾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XX


  • 2015-12-23
  • 临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