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00542号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青岛铁路公安青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曙光、戴X,安徽XX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孙曙光、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许,在临泉县姜寨镇段坡行政村张庄张XX的田地内,被告人张XX与郭X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张XX用铁耙将郭X左腿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郭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XX赔偿郭X各项费用30000元,征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临泉县瓦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临泉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熊X、张XX、张XX、尚X的证言,被害人郭X陈述,临泉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
人民陪审员 顾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