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三人诉称:三原告系姐弟关系,为让三原告父亲周XX获得更好的照顾,于2010年将其送至被告处养老。2014年4月27日,被告养老院护理人员在为瘫痪在床的周XX洗澡时,因护理不当致其摔倒,造成骨折,并于次日死亡,三原告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经交涉,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原告人民币部分钱款,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元、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万元。
被告上海市某养老院辩称:周XX本身存在脑萎缩等各种疾病,入院时,被告告知三原告老人易发生骨折,但三原告仍坚持送其到被告处养老。周XX入院后护理级别为专护,2014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两个护理员为老人洗澡时,老人自己从坐椅上滑下摔倒,被告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就医,老人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与摔倒骨折无关。事发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达成和解,被告免了4个月老人住院费用1万元,老人摔伤事件已作了一次性了结,现三原告因和保险公司出现分歧才提起本案诉讼,和被告无关。被告对本案纠纷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同意按和解协议约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6.7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诉称被告对老人死亡具有过错,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其直接死因不符,而专业鉴定机关亦无法确认老人摔倒骨折与其死亡间存有关联,故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护理老年人的专业机构,理应为入住老人提供安全的生活场所,周XX老人洗澡时滑倒摔伤,与其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有关,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与死者家属于2014年4月29日达成关于老人死亡后处理意见,该意见可视为老人家庭成员和被告间就老人摔伤纠纷了结的协议。现被告同意根据上述处理意见约定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考虑到被告对老人摔倒骨折具有过错,而上述处理意见未能充分体现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按上述处理意见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过错及本案案情,考虑充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原则,原告存在处理老人受伤后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除医药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共计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66.7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