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3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徐X,律师。
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X与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司(以下简称某人寿上海XX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其向被告投保吉星高照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之后向被告陆续缴付保费77,160元。由于被保险人张XX的签名系他人代签,故保险合同无效。2015年1月19日,被告同意将全部保费退还给原告,但至今未退。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是外籍身份,不符合被保险人资格,被告未进行核实,仍利用被保险人过期身份证件以诱导式、欺诈式的方式让原告投保,损害了原告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合同无效系被告过错所致,且被告取得保费进行投资的收益远大于银行利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费的利息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77,1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当年支付保费25,7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6.5%的年利率,分别自2009年7月20日、2010年7月22日、2011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为22,569.30元。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中被保险人处“张XX”签名为他人代签,保险合同无效系被告过错所致;
2、保单证明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保险费77,160元;
3、《律师函》一份及邮单、签收记录,旨在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保险费本息,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退保险费本息;
4、张XX身份证及护照复印件,旨在证明投保时被告销售人员明知被保险人为外国国籍,不符合被保险人资格,仍使用张XX已过期的一代身份证办理了保险;
5、户籍信息、公证书、户口簿,旨在证明被保险人于2001年12月21日出国定居注销户口,2009年7月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不具备被保险人资格,不可能亲自签名;
6、出入境记录,旨在证明签订合同期间张XX仍在国外,不可能在被保险人处签名;
7、被告销售人员应X致客户信,旨在证明被告在推销保险过程中欺诈客户,通过客户投保获取投资收益,侵犯客户利益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张XX”签名为代签,保险合同有效;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原告已缴纳保险费77,160元;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仅反映原、被告在此前进行的沟通;对证据4张XX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XX护照则认为不完整,且系英文版本不符合证据要求,也无法证明张XX投保时不在国内;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同样无法证明张XX投保时不在国内;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排除张XX本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的可能性;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信件上“应X”签名真实性,且该员工已辞职,系报复行为,有诋毁公司声誉嫌疑。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一栏“张XX”签名为他人代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投保书上被保险人张XX国籍填写为中国,原告就该情况也签字确认,如被保险人确系外籍,应认为是原告故意隐瞒信息,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字,经过十日犹豫期即视为投保人认可;原告在被告的电话回访询问中亦未提及被保险人签名的问题;另据被告了解,以张XX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共有三份,两份为原告投保,一份为原告配偶投保。2014年张XX本人至被告处,在扣减2,000元后,为原告配偶投保的保单办理了退保手续,其余两份保单均正常承保中。综上,合同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不同意退还保险费,退保只能按保单现金价值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同意支付。
被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以下简称问卷暨回执),旨在证明原告确认被保险人信息无误,确认投保书上的签名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名;
2、业务员告知书,旨在证明被告销售人员应X本人签名与原告证据7中签名简繁不一,字迹也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回执为格式文本,是被告利用强势地位单方面拟定,特别是第二点“信息无误”,是被告欺诈原告签约环节的一部分。被告从未明确标明特别提示原告注意信息无误的字样,况且记载的被保险人信息明显违背事实;对证据2“应X”签名,原告投保时并未注意其签名是什么样子的。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证据4中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护照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属证人证言,由于应X本人并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该证据系为反驳原告证据7而存在,在本院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已无必要就被告证据2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投保吉星高照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书记载: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张XX;被保险人国籍为中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父女关系;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25,72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三年交;填写要求:……完整准确填写,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投保书末尾投保人签名处由原告本人签字,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处有“张XX”签名字样。2009年7月21日,被告签发保单,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X,所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包括给付期满生存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等。2009年8月4日,原告于问卷暨回执投保人处签名,该问卷暨回执记载“已确认保单册的材料齐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信息无误”,“确认投保书上的签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截止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保单全部保费77,16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退还保险费并赔偿损失无果,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以姓名“YAO”+出生日期“XXXXXXXX”+性别“女”为条件查询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之间的出入境记录,显示期间“YAOXIANQING”最早记录为2011年1月10日于浦东XX入境。被告未就保险合同得到张XX追认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订立于2009年7月,首先应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分别于2002年进行第一次修正、2009年修订以及2014年第二次修正,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指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争议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施行之前,因此判断合同条款效力问题,适用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规定。
其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如认定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如何。就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该争议焦点就事实层面而言,在于确定被保险人处张XX签名是否为代签。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张XX身份证信息、户籍证明信息,可以确认出入境记录中的“YAO”即为张XX。根据该份出入境记录,结合被告就2014年4月张XX本人至被告处办理原告配偶购买保险退保的陈述,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签名处“张XX”签名非本人书写,投保时未得到张XX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同时,被告亦未就保险合同得到张XX追认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77,160元,视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经营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即与原告签订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责任;原告作为有一定学识素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到投保书、问卷暨回执对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的要求,了解本人签字的重要性及代签法律后果,但放任代签行为,在被告回访时确认信息无误,因此原告对造成合同无效亦负有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采用欺诈、诱导方式订立合同,但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双方对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X保险费77,1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93.23元,由原告负担518.97元,被告负担1,77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雅 芳
审 判 员 任 一
人民陪审员 朱 慧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吴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