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敬某某、四川省三台县XXX有限公司、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宋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鹏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X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半年。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也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原告当即现金交付12万元、以转款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08万元。此后被告除支付了6个月资金利息外,虽经原告屡屡催讨,被告至今再未还本付息。共同借款人XXX公司系XX设立的独资企业,何XX系被告敬XX之妻,依法均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XXX公司、何XX均未作答辩。
被告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鹏程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已经清偿的部分应当扣除。另外两名被告没有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
对2016年1月19日,由原告张XX向被告敬XX出借120万元,其中通过中国XX银行(流水号为:5106XXXX04000XXXX)转账支付108万元,另外12万元当场现金支付。并由被告敬XX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加盖了XX岩公司的公司印章和公司财务印章,但是该印章均未表明在该借款合同中的身份,故仅对于被告敬XX向原告张XX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转账凭条和借条予以采纳。对于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共计704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确认和相应的转账依据证实,证实被告向原告转款共计704000元,对转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采纳。另就被告申请,本院向绵阳市XX公司调取证据付款委托书和原告张XX领款单,予以采纳,证实被告委托该劳务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起诉的另外5万元借款,原告认为有被告敬XX出具的承诺书证实,但是承诺书仅仅是还款的单方表示,应当有借款合同即借条与之对应,被告敬XX承诺还哪一笔款并未明确。综上,截止庭审结束,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实被告敬XX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零星借款5万元和未打借条的借款都没有证据支持和得到被告的承认,故本院只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了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的借款5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另借条上面没有书面记载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不承认该事实,故对于利息部分的约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XX公司虽然在借条上盖有印章,但是并没有表明担保人身份,也不能直接推定其为借款人,故其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何XX,与借款人敬XX为夫妻关系。在被告敬XX借款的用途上,被告何XX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是个人借款,是个人债务,且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和被告敬XX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于借款还款金额当庭予以确定,经过计算被告敬XX尚欠原告张XX2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29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对四川省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敬XX、何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