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
委托代理人徐菲,律师。
被告金X。原告付X诉被告金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诉称,2012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紫月路紫竹高新XX工地工作,2013年2月8日,原告工作时受伤,造成骨盆粉碎性骨折。同年5月17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分三次支付,2013年7月30日应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9,500元,剩余60,5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受损赔偿款人民币6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在工地干活时受伤,造成盆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分三次支付,2013年7月30日应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9,500元,剩余60,50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双方通话录音一份(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原告XX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提供者与接受劳务关系,双方就原告受伤已经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约履行。经本院查明,现被告尚有60,500元赔偿款未予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系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人民币60,5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60,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金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陶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