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借款纠纷,原告系被告处的员工,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借款利息按照月百分之一计算;原、被告若解除劳动合同,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按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被告于2016年3月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后,一直再未还款付息。
本案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即使交出员工宿舍,因此被告扣留了借款,但事实并非如此,原告提交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合同上有被告的公章)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打款记录。
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在职期间对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双方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利息未予举证,但考虑该项诉请标准未高于双方确认的利息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以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腾出其居住的宿舍的抗辩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被告可令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6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