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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景刑一终字第58号
刑事辩护
曾朝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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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朝阳,江西XX律师。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江西XX律师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6日上午10点,被告人马XX将毒品装在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坐大巴从长沙来到景德镇。当晚7点多,被告人马XX在皇圣酒店301房间内,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四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高XX,并收取400元。接着,马XX又来到皇朝商务宾XX109房间,在准备与欧X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一举抓获,并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40.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0989克。后公安人员在皇圣酒店301房间将高XX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16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763克(其中从马XX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9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763克)。被告人马XX贩卖毒品共计51.8902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XX为赚取非法利益,运输并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1.89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马XX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情况及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现场扣押的眼镜盒两个,磁带盒一个,电子称一个,手机两部,现金5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马XX在第四次讯问时受到公安人员的诱供,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不真实。2、无证据证实马XX运输毒品,马XX不构成运输毒品罪。3、马XX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3213克,在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0989克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马XX供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我坐长途汽车到湖南长沙,到酒店房间和程XX见面后,程XX拿出了20余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给我看,程XX说市场价甲基苯丙胺片剂40元/个,甲基苯丙胺200元/克。5月26日上午10点,我把毒品放在随身的电脑包内,和程XX一起坐高客到景德镇,我带着程XX到了XX酒店安排在232号房间。程XX让我给他充400元的游戏卡。出门后我就到高XX的房间,并拿出我笔记本包内装好的毒品大概2克甲基苯丙胺及四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高XX就拿了400元给我。后我到火车站对面的工行ATM机上给程XX指定的账户打了钱。回家后,我分别用磁带盒、带封口的塑料袋将我从湖南带来的毒品分装起来,共分成五份。到晚上9点多欧X某某打电话给我,我便带着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到皇朝酒店109房间,刚进房间就被抓。我准备在程XX走之前把这次货(毒品)的钱给他,我和他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欧X某某证实,2013年5月26日晚上7点多,我到皇朝宾馆109号房间给马XX打电话让他送400元毒品给我,半小时后他来敲门,他刚进门还没来得及交易就被抓获了。


2、证人高XX证实,2013年5月26日下午5点多,马XX到我在皇圣酒店开的301房,我问他和谁来,他说外地来了朋友,我问他身上有东西(毒品)吗?他就拿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四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我,并说客人要上网打游戏赌博,要花钱,我就拿了400元给他后就走了,刚准备吸食警察就来了。


3、证人赵XX证实,2013年5月26日上午10点,我们长沙这边的大巴开往景德镇的车上总共坐了8个人,看照片我能认得出来。经辨认,马XX于5月26日乘坐我驾驶的大巴从长沙前往景德镇。


(三)辨认笔录


1、辨认人马XX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高XX。


2、辨认人马XX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欧X某某。


3、辩认人欧X某某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卖毒品的马XX。


4、辩认人高XX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卖毒品的马XX。


5、辩认人赵XX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1号照片的男子(即马XX)就是乘坐大巴的人。


(四)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卷二80-83)


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来到皇朝商务宾XX109房,从上诉人马XX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提取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品及电子称一个。


(五)书证


1、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收缴毒品登记表


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马XX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一盒和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半和一包,眼镜盒两个,磁带盒一个,电子称一个,手机两部,银行凭条一张,现金5元。从程XX处扣押了手机一部,现金8元。从高XX处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三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


2、归案经过


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发现马XX准备在浙江路皇朝宾XX109房与欧X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当马XX赶到房间时,一举将两人抓获,并从马XX身上提取到几十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后又赶到XX酒店,将301房的高XX和232房的程XX抓获归案。


3、通话记录


证实上诉人马XX与高XX、欧X某某2013年5月26日有过通话。


(六)鉴定意见


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证实马XX、高XX、欧X某某尿检呈阳性。


2、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3)1186号物证检验报告


(1)证实送检的从高XX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一包(四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3763克。


(2)证实送检的从高XX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两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450克。


(3)证实送检的从马XX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一盒(标号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6507克。


(4)证实送检的从马XX处扣押的蓝色眼镜盒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一包(标号2)中检出奈福泮、氯苯那敏及硝甲XX成分,净重0.2726克。


(5)证实送检的从马XX处扣押的蓝色眼镜盒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一包(标号3)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1360克。


(6)证实送检的从马XX处扣押的黑色眼镜盒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一包(标号4)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683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50%。


(7)证实送检的从马XX处扣押的黑色眼镜盒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一包(标号5)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9.098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32%。


(七)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证实上诉人马XX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X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2.4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752克,共计51.89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在第四次讯问时进行诱供,马XX所作的有罪供述,内容不属实,应不予采信的意见。经查,马XX在侦查阶段前三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向程XX购买毒品并从长沙运输至景德镇贩卖的事实,马XX称第四次讯问笔录系公安人员诱供所作,但马XX的第四次有罪供述与前三次有罪供述内容基本一致。马XX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还有证人高XX、欧X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马XX称公安机关以立功为由对其诱供在庭审中翻供,理由不充分,马XX的翻供不能成立。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马XX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马XX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在长沙购买毒品后,与程XX一起做高客到景德镇,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马XX2013年5月26日乘坐了其驾驶的从长沙开往景德镇的大巴,且有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马XX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马XX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3213克,在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0989克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马XX卖给高XX的毒品已交易成功,当马XX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品49.7989克,该毒品应计入马XX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马XX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1.8902克,属犯罪既遂。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明华


代理审判员  王慧莲


代理审判员  盛 强



书 记 员  祝XX


  • 2014-12-15
  •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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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朝阳律师,江西鹏景律师事务所,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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