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3民初3839号
原告:涂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啸、汪X,浙江XX律师。
被告:虞X。
被告:林X。
原告涂X为与被告虞X、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X、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涂X与被告虞X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被告虞X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涂X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虞X指定的银行账户30万元后,被告虞X亲自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现金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6年2月现金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转账利息18000元,合计支付利息43000元,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虞X、林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被告虞X、林X共同来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被告虞X、林X于198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涂X与被告虞X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虞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为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1.2%,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3000元,可视为按月利率1.2%的规律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虞X、林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虞X、林X共同偿还。被告虞X、林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X、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涂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虞X、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品烈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