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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XX与被告XX公司、正阳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正民金初字第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翁XX,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梁X,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简称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XXXX0853-0。


负责人:薛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XX,女,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简称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XXXX4551-7


负责人:赵XX,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翁XX与被告XX公司、正阳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XX及委托代理人梁X、王辉,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盛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XXX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交纳首期保险费6000元后15天左右收到了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和重大疾病的范围。2013年8月12日原告被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并进行置换手术,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二被告以不符合保险责任为由,于2013年11月7日拒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及自拒赔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XX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由和范围,被告拒赔有事实和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XXX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期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终身,交费频率为年交。被保险人为原告,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之妻梁X。被告2011年11月9日制作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802XXXX17824318,自该日起保险单生效。该保险单列举了30种重大疾病。


2013年8月12日原告被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继发左髋骨关节炎,并进行置换手术,住院10天,花费65281.79元。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理赔决定,以被保险人本次出险不属于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保险条款约定,歉难给付保险金。


原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XX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及自拒赔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该院以“原告所得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负有保险责任”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向我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保险单》、缴纳保险费收据、保险条款、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报销凭证、理赔通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2014)驿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XXX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是双方当事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投保后,被告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承保的是重大疾病险,但被告制作的保险单载明了其承保的30种重大疾病。原告所患左侧股骨头坏死,继发左髋骨关节炎不属于投保的疾病范围。原告诉称被告保险单上的保险范围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就该条款没有向原告履行解释和说明义务。因该保险单上列举的30种疾病是被告承保的疾病范围,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XX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XX



书记员  吴XX


  • 2015-05-27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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