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诉称,2010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存在锰酸锂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拒付。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按照每天13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违约金数额为1258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锰酸锂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能支付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10月双方对账,签订《对账单》,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7万元,为已到期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10月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2年10月仍欠原告270000元;3、车票及住宿发票,证明原告派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22日至26日去随州索要货款的差旅开销。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6570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日135元计算),与货款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