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303民初735号
原告盛X。
委托代理人张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玉,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X。
委托代理人黄X。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XX公司。
原告盛X与被告胡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的委托代理人张X、蒋玉,被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诉称,2015年12月15日15时50分,胡X驾驶粤T×××××号轿车超车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盛X受伤及两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3月22日到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胡X所驾驶的出事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胡X协商要求其赔偿我的损失,均遭到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145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X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我驾驶的车辆粤T×××××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赔付。同时,事故发生后,我预交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5时50分,胡X驾驶粤T×××××号轿车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盛X受伤及两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盛X被送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医疗费21479.17元。其中,被告胡X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责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胡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X无责任。原告盛X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盛X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被告胡X驾驶的粤T×××××号丰田牌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又查明,原告盛X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盛X因被告胡X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胡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X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21479.17元、残疾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年×16年×10%)、护理费4732.93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鉴定费1050元、财产损失费450元、拖车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583元(50440元/年÷365天×120天),参照教育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被告胡X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法律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不必考虑受害者的年龄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本案原告盛X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教育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有《教师资格证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共计97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核定为7651.57元(28792元/年÷365天×9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胡X仅认可500元,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核定为3000元。被告胡X驾驶车辆粤T×××××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保险限额赔偿。本案的鉴定费用非保险理赔项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XX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胡X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479.17元、2.残疾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年×16年×10%)、3.误工费7651.57元(28792元/年÷365天×97天)、4.护理费4732.93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6.鉴定费1050元、7.财产损失费450元、8.拖车费3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32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盛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763.2元、误工费7651.57元、护理费4732.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45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66397.7元(被告胡X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由原告盛X从中予以返还);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盛X医疗费114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2879.17元;
三、被告胡X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
四、驳回原告盛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