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教师。系死者钟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学生。系死者钟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务农。系死者钟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务农。系死者钟XX之母。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高X、蒋玉,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宋XX,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XX公司。
诉讼代理人黄X,该公司职工。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钟XX、刘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宋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随州支公司赔偿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279.50元、误工费1408.95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814536.9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某、刘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钟XX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高X、蒋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随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宋XX驾驶鄂S×××××小型普通客车从随县洪山镇双河街道出发,沿306省道往湖北省枣阳市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被告人宋XX驾车行驶至306省道69KM+7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对向钟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女,殁年33岁)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宋XX向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山中队投案自首,该队民警对被告人宋XX进行了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9mg/100ml。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作出的交鉴字(2015)第019号法医学意见书认定:钟XX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及多发性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0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宋XX在XX公司为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被告人宋XX还在上述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另查明,被害人钟XX与丈夫王XX生育一子王XX,2005年1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自2008年12月29日至本案案发,被害人钟XX一直就职于湖北西游记公园有限公司。2011年1月9日,被害人钟XX的丈夫王XX购买了高双的一套位于随县洪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XX的房屋,一家三人开始在此居住。被告人钟XX的父亲钟XX,1954年9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被害人钟XX的母亲刘X,1955年3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9周岁。被害人钟XX的父母均居住于随县洪山XX,均属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XX已向被害人钟XX的亲属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XX、李X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0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5)第019号《法医学意见书》;4、被告人宋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宋XX《到案情况说明》;6、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宋XX吹气式酒精测试单;7、被告人宋XX为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一份;8、被害人钟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钟XX、刘X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9、被害人钟XX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水电和有限电视缴费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洪山农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洪山镇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1、被害人钟XX亲属向被告人宋XX出具的《收条》;12、被告人宋XX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经审核,被害人钟XX因此交通事故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①被害人钟XX的丧葬费21608.5元。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款21608.5元(43217元÷2);②被害人钟XX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害人钟XX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地区,且长期在湖北西游记公园有限公司就职,有着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20年,即款497040元(24852元×20年);③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20.01元。事故发生时,王XX已9周岁,尚需9年生活费,其每年生活费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计算,即款8340.5元(16681元÷2人)。事故发生时,钟XX已满60周岁,刘X已满59周岁,二人各需20年生活费,因二人均属于农村户口,每人每年的生活费应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计算,即款4340.5元(8681元÷2人)。三被扶养人以上的年生活费标准共计17021.5元,按照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赔偿原则,王XX、钟XX、刘X年生活费的赔偿比例分别为49%(8340.5元÷17021.5元)、25.5%(4340.5元÷17021.5元)、25.5%(4340.5元÷17021.5元)。据此计算,王XX的生活费为73563.21元(16681元/年×49%×9年),钟XX的生活费为86028.4元(16681元/年×25.5%×9年+4340.5元/年×(20年-9年)],刘X的生活费为86028.4元(16681元/年×25.5%×9年+4340.5元/年×(20年-9年)];④误工费1409.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钟XX、刘X因此交通事故误工系必然会发生,其诉请因治丧事宜误工5天,较为合理,且被告人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误工时间予以支持。王XX系教师,其误工费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教育行业”计算,即款690.96元(50440元÷365天×5天)。钟XX、刘X二人的误工费均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各计算5天,即每人359.03元(26209元÷365天×5天);⑤摩托车损失费2200元;⑥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且被告人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害人钟XX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8877.5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XX的亲属向本院预交120000元赔偿额,拟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宋XX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宋XX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宋XX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XX公司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并未对“饮酒驾驶”给予明确的界定标准,故“饮酒后驾车”应当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中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来界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驾驶人的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本案中,被告人宋XX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在向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时,民警对被告人宋XX只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而未按照规定对被告人宋XX提取血样以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因此,民警所作的“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不能作为本案中“饮酒后驾车”的定性依据。综上,本院对随公交认字(2015)第0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人宋XX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节不予采纳,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提出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中‘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规定,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XX在XX公司为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害人钟XX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等四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宋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承担,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的赔偿规则确定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也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等四人的经济损失768877.53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12000元;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下余损失156877.53元,由被告人宋XX赔偿。被告人宋XX先前支付的50000元,及其亲属向本院预交的120000元,在执行时依法予以处理,并视为被告人宋XX的具体悔罪表现及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等四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人宋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宋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宋XX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钟XX、刘X的经济损失768877.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56877.53元由被告人宋XX赔偿。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至本院,通过本院结算支付。被告人宋XX已支付的50000元及预付至本院的赔偿款120000元,在执行结算中据实折抵。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钟X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耀
审 判 员 张云成
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