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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X、XX公司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5)安民初字第038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小明律师
在本案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多的赔偿金额。

案件详情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03875号

  原告张X,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XX、李小明,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被告XX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张X与被告张X某、XX公司、XX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李小明及被告张X某、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XX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5年9月20日6时20分许,顾X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新安XX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楚路与新安XX交叉路口南侧“新安XX牌”处(属于白璧镇东北XX辖区),与张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安XX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张X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原告张X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豫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为豫E×××××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X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6371.04元,为此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62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某辩称,实际保险费是我交的,我是实际车主,顾X是我雇佣的司机,豫E×××××号小型轿车是我挂靠在XX公司,我以XX公司的名义在被告XX公司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并且我垫付了1万元给原告。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公司表示非常遗憾,我代表我公司向原告表示抱歉,1、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和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张X某即挂靠人签订了挂靠合同。2、我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中足额赔偿本案原告,如有不足,应在该车所投商业险赔偿原告,再有不足,应当由挂靠人张X某赔偿。3、如果被告张X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根据规定我公司对张X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费是张X某交的。

  被告XX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交强险而言,属于保险责任的话、保险人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具体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万元,营养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商业三者险而言,属于保险责任的话,答辩人也是依据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驾驶人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车辆的营运证,否则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医药费我公司是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6时20分许,顾X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新安XX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楚路与新安XX交叉路口南侧“新安XX牌”处,与张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安XX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张X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张X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诊断治疗,支出医疗费1774.4元。并于当天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4596.64元。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经原告张X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X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张X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顾X系被告张X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X某系豫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X某将豫E×××××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经营。被告张X某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为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顾X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新安XX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楚路与新安XX交叉路口南侧“新安XX牌”处,与张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安XX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张X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顾X造成张X受伤,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顾X系为被告张X某提供劳务,故应由被告张X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X某为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XX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某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37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330元;3、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0天×25402元÷365天=6959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住院期间护理费,22天×2人×28472元÷365天=3432元;出院后护理费,60天×1人×28472元÷365天=468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车损1185元。以上共计79629.24元。被告XX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承担50588.2元(10000元+6959元+3432元+4680元+18832.2元+5000元+500元+11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27141.04元(26371.04元+330元+44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X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77729.2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X某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张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原告张X负担961元,由被告张X某负担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人民陪审员  雷璐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XX


  • 2016-04-18
  •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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