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与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5)龙民初4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小明律师
在本案中,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因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代理人在庭审中积极寻找法律规定,最终争取到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案件详情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431号

  原告:王X,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李小明,河南XX律师。

  被告:孟X,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王X与被告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李小明、被告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6131.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17时33分许,王X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市华XX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孟X驾驶的豫05/02529号中型轮式拖拉机沿华祥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追尾相撞,造成王X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严重,住院53天,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因左侧下颌骨骨折术后可吸收板排异反应,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30天。

  被告孟X辩称,在这次事故中,被告确实应该给原告一些医疗费,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被告不可能全赔偿给他。被告经济困难,在村里还吃着低保,无赔偿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9日17时33分许,王X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市华XX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孟X驾驶的豫05/02529xxxx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华祥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时追尾相撞,造成王X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与孟X负事故同等责任。豫05/02529xxxx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所有人为孟X,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骨折、下前牙牙龈裂伤、外伤性牙龈缺失等,先后住院两次,分别住院53天、30天,共花费住院费35240.54元,门诊费1950元,外购药费240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口腔损伤致多个牙齿损失,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受伤后60天,其中受伤后15天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后45天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长期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王X某系城镇居民,又提供安阳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内容为原告现居住于城镇、与王X某系父子关系,未证明原告是否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规范、不完整,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按照50%的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豫05/0252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共计39590.54元(25569.64元+9670.9元+1950元+24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30元×83天),营养费为1660元(20元×83天);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3天,误工费为16952.53元;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53天,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前15天2人护理,后45天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30天,按1人护理30天计算;护理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768.55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2人+30482元/年÷365天×45天×1人+30482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人均10853元,伤残赔偿金为43412元(10853/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依据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3273.62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1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3273.62元,由被告承担50%即11636.81元。以上应由被告共计承担131636.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1636.81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王X负担761元,被告孟X负担286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靳彦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尚XX


  • 2016-08-25
  •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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