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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遭拒保,两级法院终审获赔

  • 合同事务
  • (2016)宁01民终19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凯杰律师
我方积极引证法律依据,排除保险公司对我方新证据的辩解,两级法院均认为我方为当庭提交的车辆过户手续并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均予以采信。

案件详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赵凯杰,宁XX律师。

  上诉人中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8日,马X作为投保人通过电话投保方式为其所有的宁AGZ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马X,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2000元。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以上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以上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有“马X”签名。“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九)项约定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如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后原告崔X从马X处购买宁AGZXXX号车辆,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人由马X变更为崔X,车号由AGZXXX变更为宁AJUXXX。马X与原告转让涉案车辆时未通知被告。2013年6月30日18时许,原告驾驶宁AJUXXX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新XX由南向北行使并左转弯时,与陈X驾驶宁AJU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崔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出宁AJUXXX号车辆维修费5482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不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4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马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从马X处购买了涉案车辆,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原告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且保险合同亦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相关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是因转让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系AJUXXX号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对于宁AJUXXX号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辩称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车损2000元后,下剩数额按70%的比例赔偿,因原告诉请的是车辆损失保险金,且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54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54820元。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依据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系案外人马X,而非被上诉人;车号为宁AXXX而非宁AJUXXX。被上诉人当庭(一审辩论终结前)根本未提交车辆已过户给其的任何证据,直到庭审结束后第二天才去车辆管理部门调取。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超出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却予以采纳。第二,上诉人不应当赔偿全部车辆损失。本案存在侵权损害赔偿金请求权与保险合同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与选择问题。被上诉人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不得放弃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上诉人赔付范围的部分,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已经自上诉人处取得理赔金16558元,即第三人具有赔付能力的情况下,从未与第三人协商,且以其种种行为表明放弃该权利。依据保险法第61条第一款之规定,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之外的损失,上诉人应仅承担70%的比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人,有权主张保险理赔款;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请求全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的车辆同样在中国XX公司分支机构投保,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纯属浪费社会资源、增加保险权益人障碍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未能当庭提交车辆过户手续,并非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上诉人主张按照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所负责任的主次地位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应约定,按70%的比例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XX

  审 判 员  倪新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6-11-19
  •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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