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402民初1399号
原告官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春波,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
原告官某某诉被告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春波、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XXX市XX广场XX号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经营XX广场X号XX红酒会所和X路XX号XX酒吧共计总投资42.5万元整,原告以注资金17万元的方式取得被告所经营XX红酒会所和XX酒吧40%的股权。被告对双方共同投资的“XX红酒会所”和“XX酒吧”全责管理,负责所有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场营销和市场拓展。原告对双方共同投资的“XX红酒会所”和“XX酒吧”的财务进行监督管理,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报告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被告应每个季度向原告通告季度账目。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通告过季度账目,催促被告其以人手不够为由推托。被告要对共同投资回报负全责,投资第一年按实际完成的销售利润分配,从第二年以后被告必须完成不低于投资额15%纯利回报,低于15%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超出15%按实际分配。因被告没有向原告通告季度账目,双方协商第一年按照投资额15%纯利回报。双方在投资之日起三年内不准强行撤资,如强行撤资,须补偿另一方总投资的30%。2011年3月27日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
2014年因双方投资合作期满,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投资股金及分红2346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约定2015年4月前清偿欠款。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4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暂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13000.7元,之后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对欠款被告无异议。被告写欠条给原告的时候合同已经终止了,现在只存在借款问题。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二、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事实,原告履行出资义务;
三、欠条。证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数额,约定2015年4月前还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金及股金分红,且有《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及股金分红的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官某某股金及股金分红2346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13000.7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肃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