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2171号
原告曹X,男,生于 年 月 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赵凯杰,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X诉被告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一家经营电梯设备销售和安装的企业,其一直将电梯安装的业务承包给原告,双方一直按约结算并支付安装费。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电梯安装费虽已经进行结算,但被告仍欠付原告安装费38125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其一直拖延拒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381250.00元,还应支付逾期利息13944.70元,合计395194.70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81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944.70元(381250*5.75%/360天*229天),合计39519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6份、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安装电梯,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双方就2013年度的电梯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合计是993300.00元,被告已支付781450.00元,剩余应支付211850.00元的事实;
2.欠条1份、某公司欠小X余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2年度电梯安装费219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欠条均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电梯安装费的事实,且均有被告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某公司欠小X余款清单因无被告印章及法人签名确认,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因长期承揽被告宁XX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与被告保持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9月13日,双方对2012年度安装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2012年度被告欠付原告安装费219400.00元,同时加盖被告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其在2013年度为被告安装的48台电梯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2014年10月16日经被告财务部闫X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2日经被告维修部负责人李X、安装管理部负责人、公司副总经理何某签字确认,2013年度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48台,合同总价款为993300.00元,被告已付安装费781450.00元,欠付211850.00元,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即2012年度、2013年度被告欠原告安装费共计431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安装费,剩余3812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81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944.70元(381250*5.75%/360天*229天),合计39519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根据《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安装电梯工作,被告向其支付安装费的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且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完毕电梯,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安装费,且双方已对2012年度、2013年度的电梯安装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安装费共计4312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付50000.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其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94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