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凯杰,宁XX律师。
被告市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X,宁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市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凯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就医院气动物流、中心供氧、中心供氧系统设备的采购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就该项目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一套气动物流传输系统设备及备品配件,并由原告负责设计、安装及技术培训;合同总价款XXX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系统投入使用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10%的款项;延期付款不超过正常应付款期限90个工作日,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出现违约现象,视后果严重程度赔偿对方本合同标的5%-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前将上述设备运抵被告处开始安装,2011年1月1日完工并将设备交付被告验收合格。截止诉前,被告支付原告XXX元,尚欠原告24000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00元(合同价款的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实际是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均可以证明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所以,气动物流传输系统的最终价格应当经过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确定,并非以合同价款作为依据。二、由于该案为建设安装工程合同,所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合同、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类合同的有关规定,劳动保险基金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所以,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44万元中应当按照3%扣除劳动保险金。另外,按照原告与被告及总承包方签订的三方配合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协调总承包方正常收取原告中标总价3%的配合费用。此费用由原告负责收付给总承包方。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配合费43200元代付给总承包方,所以配合费43200元也应当从合同总价款144万元中予以扣除。三、由于设计到审计问题以及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所以,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就市医院原址改扩建二期气动物流、中心供氧系统设计施工工程中的气动物流系统、中心供氧系统设计、供货、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以最终优惠价XXX元中标。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一、项目名称为市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建设项目;二、项目内容、形式和要求为:完成物流传输系统的布局设计;提供物流传输系统设备及控制软件;完成物流传输系统的运输、安装调试工作;完成用户对物流传输系统的使用及维护培训工作;三、设备明细表;明细白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等;四、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机资料。…….十二、该物流工程项目经费采用总包方式,总计31个站点,每个站点为人民币45000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XXX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款的50%,即人民币697500元,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40%即558000元;系统投入使用满1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10%款项,即人民币139500元;被告于定标后增加的1个工作站,此工作站按人民币45000元计算,此增加款项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延期付款不超过正常应付款期限90个工作日,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出现违约现象,视后果严重程度赔偿对方本本合同标的5%-10%的违约金;工程全部设备按被告要求安装并调试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投用通知单》及《验收报审表》,以提交被告验收,经双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抵被告处并开始安装。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总承包方中国XX公司签订了三方配合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协调总承包方收取原告中标总价3%的配合费用。此费用由原告负责收付给总承包方。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配合费43200元代付给总承包方中国XX公司。2011年,该系统投入使用。2011年10月14日,被告对气动物流传输系统安装与运行情况进行了验收,被告单位验收代表刘XX、刘XX、邱X在设备安装验收交付验收单上签字。验收意见为:以上设备名称及数量齐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目前设备运行正常。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60000元,2010年5月31日付款140000元,2010年10月9日付款400000元,2011年2月15日付款500000元,共计XXX元。剩余24000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合同书》、设备安装验收交付验收单、原告支付招标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银川市第一医院原址改扩建二期气动物流、中心供氧系统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北京XX公司投标书、《工程项目合同书》、《甲乙丙三方配合施工协议书》、中国XX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提供被告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气动管道物流传输系统工程(决)算书及原告与被告的当相关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标的为气动物流传输系统,该系统是一套设备,该系统通过气动管道连接于建筑物上方可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提供物流传输系统设备及控制软件,并完成该系统的运输、安装调试工作。虽然合同涉及到设备的安装,调试,但该合同合同价为XXX元,其中设备费用为XXX元,安装材料费及安装调试费用为40442元。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供货,安装调试是附随义务,因此,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对被告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经费采用总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为XXX,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已支付原告XXX元,尚欠原告240000元未付。按照原告与被告及总承包方签订的三方配合施工协议,原告应向总承包方支付配合费,现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代原告将43200元配合费交付总承包方,故被告代缴的4320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的240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6800元,对被告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合同标的5%-10%,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XX元中按照3%扣除劳动保险金。因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中合同价并不包括劳动保险费用,故被告要求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6800元及违约金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