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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诉张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98号
合同事务
姚春波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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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案件详情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邓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春波,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XX,男,汉族。

  第三人陈XX,女,汉族。

  原告邓X与被告孙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涉诉车辆所有权人陈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孙XX与原告邓X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2013年8月22日,被告驾驶租赁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使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租赁车辆送到4S店进行修理,2013年11月25日,维修完毕出厂。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车辆修理期间停驶的损失,汽车严重受损的折旧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20元、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34560元(360元/天×96天)及车辆折旧费87400元(174800元×50%),并由被告承担涉诉车辆的价格鉴定费1320元。

  被告孙XX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租赁车辆所有权为陈XX个人所有,原告主张租赁车辆折旧费87400元的诉请不应支持。二、被告与原告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标的物的车牌号码,但出租车辆时,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该车所有权人及车辆使用性质,后经被告到车管所查询,该出租车辆所有权为陈XX个人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以非营运车辆作为营运车从事经营活动收取费用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三、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后,被告及时交付1300元拖车费后将车拖到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之后,该车投保的XX保险公司已在投保范围内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用116246.54元。租赁车辆所有权人已经获得相应补偿。四、被告与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和10000元作为补偿,三方已达成了合意,原告又诉讼至法院纯属无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XX陈述,第三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把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原告系XX汽车租赁行经营者。

  二、《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

  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XX汽车专营店出具)。证明:租赁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间受损严重,停运96天。

  四、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租赁车辆购买时价值174800元及购买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是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租标的物属个人所有,并非营运性质,违反法律规定,《汽车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三中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方不应该再主张;对于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停运期间的损失,还认为该车并不是在XX专营店中修理的,而是在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的。对证据四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孙XX身份证明,驾驶资格合格。

  二、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1、租赁车辆所有权为个人,车主是陈XX;2、租赁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3、租赁车辆使用起始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

  三、计算书列表。证明:1、租赁车辆是在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的;2、2014年1月21日,XX保险公司玉溪市XX公司向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三笔支付租赁车辆修理费用116246.54元。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田XX对租赁车辆损坏有直接因果关系;2、田XX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租赁车辆损坏存在过错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XX汽车专营店”就是同一个店。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合同关系,不是侵权责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相同。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邓XX夫妻关系。

  二、贷款合同。证明:购车发票原件是存放在XX行。

  经质证,原告对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是XX汽车在玉溪的专营店,租赁车辆于肇事当日拖到XX汽车玉溪的专营店,实际修理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

  对于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XX价格认证中心对租赁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了鉴定,XX价格认证中心经过鉴定,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租赁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3.8万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XX字号为“XX汽车租赁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租赁行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第三人陈XX与原告邓XX夫妻关系。

  2013年8月21日,被告孙XX(承租方)与原告邓X经营的XX汽车租赁行(出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XX品牌轿车从2014年8月21日14时零2分交付给承租方使用,预计租期2天,每天租金360元,承租方交回车辆时必须一次性付清租车费;承租方接受车辆时向出租方预交押金1000元;承租方因操作不当、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并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和车辆修理期间的停驶租金;修理费在1000元以上的承担修理前车价全额的20-50%作为折旧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0元押金,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8月22日6时40分,被告驾驶租赁车辆行驶到玉溪市红塔区XXXX路与XXXX线交叉路口时与一厢式货车相撞,导致租赁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租赁车辆就被拖到XX汽车专营店售后服务部,由于原告、被告及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对修理费用的垫付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租赁车辆停置至2013年9月25日始进入修理阶段,同年11月25日维修完毕出厂,修理费用共计116246.54元,已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修理厂。

  另经审理查明,租赁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陈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将其从对方驾驶员处获得的赔偿款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租车人孙XX租金(预付)10000元。该收据落款的收款单位处加盖了“XX汽车租赁行”的印章。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对庭审情况的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诉车辆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修理完毕期间停运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五、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车辆价格鉴定费?

  针对争议一,被告认为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为第三人个人所有,原告不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告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权使用、处分该车辆。第三人明确表示该车辆是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该车辆用于租赁其是同意的。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车辆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已明确认可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对原告将该车进行出租的行为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原告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二,被告认为涉诉车辆是非营运车,原告用非营运车从事经济活动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而原告则认为,法律并不禁止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汽车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经营的XX汽车租赁行具有汽车租赁服务的相关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汽车租赁合同,不是运输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非营运车辆进行租赁,因此,该汽车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从XX汽车租赁行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XX汽车租赁行只是纯粹出租汽车并收取租金,并不提供驾驶服务,也就是说该汽车租赁行并不直接担负公共交通运输职能,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根据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车辆租赁行业应对用于运营的车辆进行登记和备案,本案原告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涉诉车辆用于营运违反的是上述管理性规定,管理部门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对此类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又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的租赁合同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360元/天,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操作不当、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涉诉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涉诉车辆送到4S店进行修理,车辆停运96天,被告应承担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34560元。而被告则认为涉诉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非营运车辆是不能产生营运收入的,所以原告对停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车辆并不属于XX汽车租赁行在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进行过登记或者备案的营运车辆,而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非营运车,通常情况下非营运车辆只是作为满足车主及相关人员日常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交通工具,因此,非营运车一般是不直接产生营运收入的。另外,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涉诉车辆实际的修理期间是两个月,而非原告主张的96天,并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额外收取了10000元租金,现在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涉诉车辆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修理完毕期间的停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四,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修理费在1000元以上的,承租方承担修理前车价全额的20-50%作为折旧费。”折旧费的幅度是根据车辆受损程度来确定的,在本案中涉诉车辆受损十分严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价50%的折旧费。而被告则认为,被告租车时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涉诉车辆损坏后已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同时,事故主要责任人补偿的10000元也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再主张车辆折旧费违反了公平原则,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租赁涉诉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保险公司虽然赔付了车辆修复的费用,但是经过大修的车辆必然会造成车辆自身价值的贬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原告和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修理费在1000元以上的,承租方承担修理前车价全额的20-50%作为折旧费。”但双方并未约定不同的赔付比例所对应的情形,由于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按照20%的比例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五,原告认为鉴定涉诉车辆在发生交通肇事前的市场价格是为了案件审理的需要,而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所以被告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而被告则认为己方无义务提供车辆的价值,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鉴定费用虽属原告的举证成本,但涉诉车辆的受损是发生在被告租赁并驾驶该车期间,本案的诉讼也是因为涉诉车辆受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而导致的,故被告也应承担部分该项费用。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租赁涉诉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X同期内的租金720元;

  二、由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车辆折旧费27600元;

  三、驳回原告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负担762元,被告负担230元。

  鉴定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660元。

  以上几项经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1000元以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8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X


  • 2014-06-24
  •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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