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春波,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XX,女,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沈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姚春波和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合伙经营xxx店,同年9月因经营不当亏损后散伙。经双方结算,原、被告经营的XXX店内还有存货总价值69879元,该批存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各有50%的份额。经双方约定:该批存货由沈XX负责联系公司退货退款。2014年2月,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告知退货款已经领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份额的退货款。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偿还货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份额的货款34917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等)。
被告沈XX辩称,被告与原告散伙并不是因为亏损,而是原告要代理权。被告之所以没有退钱给原告是因为有事回老家了,被告从来没有否认过要退钱给原告。对原告诉请的退货款,在退货时公司要扣手续费,其中,有14917元是存货,要扣除36%的手续费,有20000元是预付给公司的货款,要扣除20%的手续费。被告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为原告来玉溪之前并没有打过电话给被告,也没有找过被告要求退货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份情况。
二、字据。证明:被告具有返还退货货款的义务。
三、发票(票据金额合计335元)。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与山东XX签订的《盛宏电磁治疗仪经销协议》。证明:被告在云南玉溪有代理权,按公司规定不同区域的代理商之间不能串货,被告和原告结算的存货并没有退给公司,被告转给了其他的同行。
二、手机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和原告联系时谈过退货要有折扣,不是原告陈述的多次找被告其拒绝退款,而是因为被告不在玉溪,对该退的金额还需要再算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已经对存货价值进行了结算,至于中间扣除的差价是不是手续费原告方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过协商的过程,但并不清楚协商结果,从短信内容看,一直是原告在找被告。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30日,被告通过与山东XX公司签订《盛宏电磁治疗仪经销协议》,取得了盛宏电磁治疗仪在云南玉溪的经销授权。之后,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山东XX。同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决定散伙,被告沈XX在写有:“由于沈XX、张XX合作开店(XXXx店),生意亏损,现店内存货总价值:69879元,两人一人一半,分别为34917元,由沈XX负责联系公司退货事宜。经xx公司刘XX经理确认,公司一年后负责退货退款。如果退货退款后,沈XX不能主动把货款退给张XX,张XX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沈XX个人完全承担及其所有损失。”内容的字据上予以签名。2014年2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已领到退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己的份额,被告表示需要算一下帐,扣除相应的退货手续费后就付款,于是双方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商谈算帐及退款事宜。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给被告的短信中认为被告总的应退还其29710.675元,被告回复短信表示:单子不在身边,要看看单子再说。同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通过短信联系,被告表示给原告25600元,并叫原告自己算一下;原告表示不行,并要求被告将扣掉的费用列个清单;被告询问原告的算帐结果及方式时,原告认为:存在公司的货款、退回公司的货加上其请律师的费用、法院的诉讼费、车旅费、住宿费等,共计33600元;被告表示原告要来玉溪也没与自己联系,原告要这样算的话,就给原告价值相当的货物。双方最终未能就算帐结果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束合伙关系时,共同确认了剩余存货的价值,并约定由被告负责经办退货事宜,被告在办理完退货事宜后理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签字的字据所载金额34917元支付退货款项,被告并不否认应给付原告退货款,但提出其在退货过程中被扣除了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要求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再退款给原告。被告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被扣除的退货手续费比例和金额,但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联系内容可反映出:被告已告知过原告存在扣退货手续费的情况,并要求重新算帐以确定该退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原告在手机短信中也认可过被告总的应退还其29710.675元。因原告在手机短信中认可的退款金额比被告签字的字据所载金额小,故应视为原告也认同过存在扣手续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本案因退货产生的手续费用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此亏损额也应进行分担。由于被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被扣除的退货手续费比例和金额,故原告在手机短信中自认的金额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应按此金额给付原告退货款项。鉴于被告并非无理拒付原告相关款项,且双方也一直在通过手机短信商谈重新算帐的事宜,故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退货款项29710.68元。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