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327民初749号
原告:云南XX,
地址:昆明市龙泉路上马村五台XX。
委托代理人:贾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X,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XX,
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张X、连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XX,
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X,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XX(以下简称云南某建筑公司)与被告贵州XX(以下简称贵州某水泥公司)、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贾XX,被告贵州贵州某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连X,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I、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XXX.63元,并由二被告按200万元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20280元,按XXX.63元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工程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的利息为858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将位于贵州省册亨县日产3200t/d熟料新型干法回转窑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工程A,B标段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7500万元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原告的承包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照约定完成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发包给原告的A.B标段全部土建施工工程,原告建设的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于2013年6月23日正式点火投产水泥。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在水泥生产线正式点火生产水泥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15年8月19日,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同意由其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也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辩称:一、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尚未支付原告保证金XXX.
63元是客观事实。二、(一)根据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A,
B标段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是用于保证工程没有任何瑕疵及质量问题的,合同附件2明确约定对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同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发包方在一定期限内扣取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原告在工一程质量保修期未满的情况下主张退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的点火时问为2013年6月23日与客观事实不符,因2013年6月23日只是象征性的点火仪式,原告未正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被告不能正式投入生产,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8月的工程签证中中明确能说明工程还在继续建设中不能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明确的:E式的点火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5日而非2013年6月23日;(3)《土建工程A,B标段施工合同》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间,并未约定被告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三、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直接损失,原告依法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建工程A,B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将位于贵州省册亨县日产3200t/d熟料新型干法回转窑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工程A,B标段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7500万元,合同对原告的承包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2、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家资质齐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具有承建本案A,
B标段土建工程的施工资质。3、点火仪式照片原件3张,证明:3200t/d熟料新型干法回转窑水泥生产线于2013年6月23日正式点火投产水泥。4、工程计量申报表复印件、工程量进度款汇总表复印件、进度款支付审核意见复印件、工程款支付清单核对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付清任何一期工程进度款,也未于2013年5月24日前付至总工程进度款的50%,被否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5、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同意由其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XXX.63元。6,《三方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己向被告方交纳2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并且明确了工程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工程竣工点火后3个月内。经质证,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三性
(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下同)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同时根据合同专用条第27.1.3条的规定,承包方垫付进度款(指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比例不足的部分)时才产生利息,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对整个工程质量的保证。对2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该点火仪式并非正式点火投产,与合同约定正式点火仪式不符;2013年6月23日举行点火仪式后,原告仍在履行合同义务,对工程进行建设,被告并不能进行正式生产。4号证据,对工程计量申报表、工程款支付清单核对明细无异议;对工程量进度款汇总表、进度款支付审核意见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自己编写,未经发包方和监理方及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综上,对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的三性及确认的金额没有意见,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证金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保障等进行保证。对6号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保证金不产生利息;成都某发展公司支付的173.2万元己转变为被告垫付的工程进度款。
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贵州某水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基本工商登记信息;
2、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A,B标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现场现状图片8张,证明:贵州某水泥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云南某建筑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2)工程保证金未达到支付时间的事实;(3)云南某建筑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瑕疵,工程保证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事实。
3、2013年7-8月工程确认单复印件9份,证明:《土建工程A,B标段施工合同》在2013年7月、8月仍在履行中,生产线建设并未完工,原告主张2013年6月23日为点火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贵州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基本工商登记信息
2、《土建工程A,B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现场现状图片8张,证明目的同贵州某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2一致。
3、2013年7月至8月份工程确认单复印件9份,证明仁的与贵州某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3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但是无法确认是水泥厂现场照片,也无法核实水泥厂现状,对于第1点证明内容认可,对于第2,3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工程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按三方协议被告应在2013年6月23日点火仪式后3个月内退还;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法院于2013年10月2日对杨XX(时任工特局局长)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6月23日的点火仪式是形式上的点火仪式,水泥生产许可证还没有办得,水泥没有正常生产,不是正式的点火仪式。2、(2015)黔高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复印件一份,该判决根据贵州省环XX黔环函(2013)
297号的内容,确认贵州某水泥公司15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在2013年623日点火仪式后,试生产期间三个月(2013年6月28日至9月27日),试生产期满后转入正式生产。截止2013年9月27,涉案工程试生产期结束,可以正式投入生产。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点火仪式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因为那天有各级领导参与。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询问笔录也说明正式点火时间不是2013年6月23日,正式点火的时间与被告主张的时问相吻合。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一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1. 2
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6月23日系形式上的点火,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正式点火时间应以正式投入生产时问为准;4号证据,二被告对工程计量申报表、工程款支付清单核对明细无异议,其证明内容结合全案材料综合认定;工程量进度款汇总表、进度款支付审核意见系原告自己编写,没有经过发包方和监理方审核,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5号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金额均无异议,予以采信;6号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据的三性认可,该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
无异议,予以认定;2号证据,无法确认是水泥厂现场照片,也无法核实水泥厂现状,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号证据,可以证实工程在2013年7月、8月时仍在施工,并未完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不存在违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发包单位)、案外人成都某发展公司(发包单位,以下简称成都某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云南某建筑公司(承包单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州某水泥公司与成都某发展公司A标段3200七/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总金额暂定56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贵州某水泥水泥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纳300万元,承包人进场后一个月即第31天交纳保证金200万元。承包人按上述规定将工程保证金支付至贵州某水泥公司指定帐户。第25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承包人进场后三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人民币200万元工程材料款(进场费)。此外,双方还对合同的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200万元打入贵州某水泥公司指定的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帐户内。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云南某建筑公司与贵州某水泥公司、成都某发展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甲方主体(两家)贵州某水泥公司、成都某发展公司变更为贵州某水泥公司(一家),成都某发展公司不再作为甲方主体,在本项目只作为项目设计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本协议生效后,云南某建筑公司与贵州某水泥公司重新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增加B标段即水泥制成及成品包装出厂;变更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第25条为:承包人云南某建筑公司已向发包人贵州某水泥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发包人在本项目工程竣工点火后3个月退还,发包人不再要求承包人再交纳300万元,同时发包人也不支付承包人200万元的工程材料款(进场费);将原合同工程承包范围A标段变更为A标、B标段;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三方于2010年6月fi日签订的土建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即终止执行。此外,三方协议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约定。
2011年3月3日,云南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水泥公司(发包人)签订《土建工程A,B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贵州某水泥公司A,B标段的3200}/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由原告承建。第24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此外,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对200万元保证金,双方明确直接沿用原告在实施A标段工程时交纳的200万元作为A,
B标段工程的保证金,原告无需另行交纳。
2013年3月1日,贵州某水泥公司、成都某发展公司、云南某建筑公司为解决贵州某水泥公司与云南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贵州某水泥公司与云南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A,B标段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出现的问题作出调整和明确,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截至2013年2月8日,云南某建筑公司共收到成都某发展公司垫付贵州某水泥公司的工程款173.2万元,由贵州某水泥公司记云南某建筑的帐,云南某建筑公司重新出具收据,贵州某水泥公司还给成都某发展公司。二、关于云南某建筑公司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处理问题,现直接减己付云南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贵州某水泥公司出具退款手续(不支付任何财务费用)。三、本补充协议三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生效。2014年11月4日,贵州某水泥公司与云南某建筑公司经对账结算,共同出具《对账确认书》,确认:A、B标工程总价款为974XXXX3469.5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XXXX0741.99元;云南某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由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8月19日,贵州某水泥公司只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2678.37元,余下194731.63元工程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截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已支付A,B标工程所有工程款。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表示愿意共同退还,原告亦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在册亨县XX举行150万吨新型水泥生产线点火仪式。法院生效判决(2015)黔高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贵州某水泥公司15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于2013年6月23日在册亨县XX隆重点火投产,与贵州省环XX黔环函(2013)297号:“关于贵州贵州某水泥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函”以及“关于贵州某水泥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竣工验收的函”相符,该函确定:试生产期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28日至9月27日),试生产期满后转入正式生产。截止2013年9月27日涉案工程试生产期结束,可以正式投入生产。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还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工程何时正式点火投入生产;三、保证金是否已经达到退还条件,若退还条件已经达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签订的《3200T/d熟料新型干法回转窑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工程土建工程A,B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针对焦点一,对于原告交纳给被告的2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还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在2014年11月14日共同出具的对账确认书以及补充协议均对保证金的性质进行明确,为履约保证金。另外,该200万元保证金系承包方从其流动资金拿出付给发包方,从本案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可以看出,应为履约保证金。
针对焦点二,贵州省高XX(2015)黔高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贵州某水泥公司15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已于2013年6月23日在册亨县XX隆重点火投产,与贵州省环XX黔环函(2013)
297号:“关于贵州贵州某水泥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函”以及“关于贵州贵州某水泥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竣工验收的函”相符,该函确定:试生产期间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28日至9月27日),试生产期满后转入正式生产。截止2013年9月27日涉案工程试生产期结束,可以正式投入生产。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反驳该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该事实,故正式点火投入生产的时问为2013年9月27日。
针对焦点三,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履行了其应履行所有义务,且建成的水泥生产线已交付并于2013年9月27日正式点火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及案外人成都某发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已明确约定:20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点火后3个月退还。该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及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均有约束力,现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扣减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其借故工程质量问题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达到,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退还尚欠保证金XXX.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三方协议》已明确约定:20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点,火后3个月退还。该工程已交付并于2013年9月27日正式点火投入生产,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7日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某水泥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XX、贵州XX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云南XX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XX.
63元,并由贵州XX承担利息(自2013年I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以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XXX.
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8元,由被告贵州XX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中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黄英
审判员 覃XX
人民陪审员 方XX
二O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