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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敲诈勒索10000元被判处缓刑两年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充昆律师
本案中,施某某虽然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在辩护人工作的情况下,主动在逮捕阶段就向受害人退赃退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使其在检察院逮捕阶段未对其逮捕,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为最终争取对施某某适用缓刑创造了有利条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案件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刑一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男,被告人施XX因本案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XX,云南XX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60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X、书记员高X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及其辩护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施XX因怀疑被害人刘XX系盗窃自己电动车的男子,遂邀约孔某某、孔XX、孙某某、李X、李XX(五人另处)携带着刀具至本市官渡区官渡镇西XX某号四楼刘XX住处将其强行带至珥季路,以言语恐吓、威逼其承认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要求其赔偿10,000元人民币,后在取得10,000元人民币后将其放走。案发后,在民警电话通知下,被告人施XX于2014年5月7日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害人刘XX自愿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施XX予以谅解,并书面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对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施XX当庭均无异议,对指控罪名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施XX犯敲诈勒索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施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施XX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60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施XX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但是,本院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之规定,纵观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施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蒋洪源

  人民陪审员 金凤鸣

  人民陪审员 郝静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5-11-17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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