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灌板商初字第00244号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被告潘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朱X诉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许善明、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元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上还注明(2014年)7月10日给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还过7000元,尚欠13000元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给付利息49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XX辩称,尚欠原告13000元钱是事实,同意还钱,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还。有钱的时候立即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潘XX向原告朱X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朱X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潘XX在借条中注明:7.10.给清。后经原告朱X催要,被告潘XX曾偿还过7000元,余款13000元,被告潘XX至今未偿还。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X放弃要求被告潘XX给付49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潘XX认可借条中的“7.10.给清.”是2014年7月10日给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与被告潘XX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潘XX向原告朱X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则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朱X要求被告潘XX偿还1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X放弃利息,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借款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姬XX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