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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夫妻共同返还。

  • 债权债务
  • (2017)苏0723民初70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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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3民初707号

  原告樊XX,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潘XX,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樊XX与被告马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马XX因建房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返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马XX、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马XX向原告樊XX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马XX今借到樊XX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10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于2016年8月29日返还10000元,樊XX出具收条注明:“樊XX今收马XX利息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余欠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被告潘XX与马XX于199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条、收条,潘XX与马XX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樊XX与被告马X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于马XX已付的10000元,樊XX在收条上已注明为利息,应视为借款人自愿支付;因马XX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讼争的借款关系发生在潘XX与马XX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债权人就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此纠纷中,马XX、潘XX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XX、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樊XX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潘XX、马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7-03-07
  • 灌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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