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XX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723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被告人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许善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xXX与xXX在灌云县XX东西XX路上,因车辆避让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致互殴,被告人xXX致xx前第12胸椎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王X2、许X1、许X2、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辩称:其驾驶面包车为了避让xXX撞到路左边电线杆。xXX不搭理,其跟他打起来。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xXX与xXX在灌云县XX东西XX路上,因车辆避让一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xXX致xXX腰部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xXX第12胸椎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xXX出生于1992年4月8日。
2、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xXX系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2证言,证明:xXX是其丈夫。2016年8月21日上午,其丈夫xXX开面包车至刘某村东西水泥路上时,一骑电动车男的在拐弯时幅度太大,其丈夫为躲他,面包车撞到路边电线杆,这男的看一眼就走了,其丈夫当时就叫这男的停下,他没停,其丈夫就坐电动三轮车追,追到后的事情其不清楚。
2、证人许X1证言,证明:其看一个男青年把一骑电动车男的xXX推倒在地,青年先打那xXX,拳打脚踢的,两人厮打在一起,其和旁边的人拉但拉不开来,那男青年还朝xXX腰部踢了几脚。
3、证人许X2证言,证明:那天其看到一男青年把一骑电动车男的(xXX)推倒在地,动手打xXX,两人厮打在一起,男青年把xXX弄倒在地,朝沈某前腰部踢了几脚。
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2日5时许,其看见沈某前和一男青年打架。那男青年拉xXX往东走,xXX不走,后来不知怎么就睡地上了,男青年用脚朝xXX后背踢了一脚。听说是为车子避让问题发生纠纷的。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xXX陈述,证明:其被xXX打住院。2016年8月22日5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往新浦上班,到东西水泥路时,与东边来的一辆面包车差点碰到,面包车为避让其撞到路边电线杆上了,这是其后来知道的。其没有停车,到沙XX时,面包车驾驶员坐电动三轮车追到其让其停车,其没听,他把其推倒在地,连人带车倒在南边路旁,其站起来后,他和其厮打在一起,他踹其腿上,其倒在地上,是屁股朝上摔地上的,他拳打脚踢其,其后背被他踹了好几脚。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xXX供述,证明:2016年8月22日5时许,其开面包车带妻子女儿,xXX拐弯幅度太大,致使其面包车撞倒路边电线杆上,其喊他,他没有回头就开车走了。其很生气,就坐三轮车追。追到徐X把他从电动车上拽下来,其先动手打他,两人厮打在一起,都是拳打脚踢的,其用脚踹了沈身上一脚,他没站稳就摔倒沟边了,趴在地上,其踢他后背两脚。其让他看车,他不去,说不碍他事,其来气又与他打起来,拳打脚踢的,被人拉开后他就躺地上了,其又用脚踢他后背两脚。
(五)鉴定意见
灌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明:xXX第12胸椎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xXX对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关于被告人xXX提出“其驾驶面包车为了避让xXX撞到路左边电线杆。xXX不搭理,其跟他打起来”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x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所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侍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XX
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省灌云县XX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6)苏0723刑初497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X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邵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xXX,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92040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下车镇西XX。被告人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XX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x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各项经济损失(含将来的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整,已给付人民币6000元,余款人民币134000元存于灌云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用账户,于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得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就此事的民事部分另行向被告人xXX主张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侍XX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