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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承凤律师
帮助当事人获取了应得的利益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生于1986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北京XX律师。

  被告蒋XX,男,生于1984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尚X,系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恋爱,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生育女儿蒋XX。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生子共6年时间,一直两地分居,相处时间太短。被告婚后不求上进、不踏实工作、好高骛远,喜好打游戏,也没有家庭责任感,从不承担家庭开销,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甚少。原告为了维系夫妻关系,曾三次共出资60万元给被告创业,被告将一部分钱用于偿还车贷,其余资金未用于家庭开支。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按照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X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在周末均到成都陪伴、照顾原告,后将原告接回汉源待产,体贴、关心原告,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疼爱有加,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争执。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蒋XX于2009年认识后恋爱,双方于2011年1月7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蒋XX。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陈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蒋XX在认识恋爱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陈XX诉请离婚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蒋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平

  审 判 员  刘继萍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5-10-16
  • 汉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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