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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公司按照结算价支付工头工程款50余万元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7)鄂0107民初10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仁高律师
当事人手上的建设工程合同里面并没有填写发包方项目负责人,但实际上当事人都是和这个项目负责人接洽,为了达到这个负责人就是发包人的项目经理,我们多次前往城建档案馆调取证据材料。后当事人在证据完全缺失的情况下,如何补充及完善证据,最后来证实当事人与发包人办理了结算事宜,且工程不存在任何拖延及工程质量问题,最后法院完全采纳了我方观点,全额支持了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支持51万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王***与湖北XX公司、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7民初1090号

  原告:王***,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无职业,住XX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特别代理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湖北XX律师(特别代理授权)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号。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授权)

  被告:中***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夏***,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无职业,住XX市新洲区。

  原告王***与被告湖北XX公司、中***有限公司、第三人XX***有限公司、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彭仁高,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第三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3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799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金额XXX.39元包含两部分工程的欠款,第一部分工程(1#人防地下室、2#车库地下室、1-5#楼、18#楼消防排烟通风工程)造价126万元,已付75万,欠51万;第二部分工程(1#、3#、4#、18#楼地上一至三层商铺通风排烟工程)造价849,803.39元,已付27万,还欠579,803.39元,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支付第二部分工程款579,803.39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包了被告***公司发包的位于青山区的XX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的消防工程,被告***公司将该工程中,1#人防地下室、2#车库地下室、1#楼、2#楼、3#楼、4#、5#楼、18#楼消防排烟通风工程以126万元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该工程,该部分工程被告***公司仅通过项目负责人夏***支付给原告75万元。另被告***公司又将1#、3#、4#、18#楼地上一至三层商铺通风排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更改图纸再次施工,原告也已经完成该工作,经初审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05万,最终结算为849803.39元,截止今日被告***公司仅通过第三人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给原告27万元,其中转账支付17万元,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目前还剩579803.39元。以上两部分工程均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未授权任何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诉状载明的第一部分工程1#人防地下室,2#车库地下室、1-5#和18#的消防排烟通风工程是被告承包,但未授权他人发包给原告,原告提交的《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系伪造;2、原告诉状中第二部分工程并非被告发包范围,该新增部分不包含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新增部分施工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办理手续,施工的时候我方并不清楚该工程项目,最后在审计结算的时候甲方与原告才要求将增加部分并入消防部分一起接受审计。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夏***述称:原告诉状中载明的第一部分工程是由本人分包给原告,但并非被告***公司委托我分包。关于第二部分本人不清楚。本人是被告***公司在该项目上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的,主要进行工人调配,材料进场时间的现场具体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湖北XX公司原为湖北***XXX限公司。***公司原为XX市***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夏***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XX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一期在建项目1#人防地下室,2#车库地下室、1-5#和18#的消防排烟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包安装,总价款1,26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包干价的95%,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支付剩余5%。夏***在被告***公司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5年3月30日经XX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夏***仅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工程款,余款51万元未付。对此,原告提交了夏***出具的欠条,载明所欠工程款为517000元,现原告仅主张51万元,原告还提供了夏***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已付75万元工程款,余款51万元未付。

  被告***公司称将承接的上述工程转给夏***施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夏***是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将结回的工程款扣除2%的管理费后,余款支付给夏***,夏***对此予以认可。夏***称上述工程是夏***私自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公司并未委托其分包。

  本案所涉工程是XX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项目中的组成部分,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为承包方,双方于2011年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该消防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存在明显不一致,原告在XX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上述工程的《消防设施专项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价款2080万元,***公司委托夏***为项目负责人等事项,合同上加盖的是“湖北XX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提交的《消防设施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60万元,未指定工地负责人,合同上加盖的是“湖北***XXX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称整个工程总共1800余万元,被告***公司仅支付800余万元。

  另查明,原告还施工了XX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项目中1#、3#、4#、18#楼地上一至三层商铺通风排烟工程,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是该部分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认为并未承接该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与***公司无关,原告在立案时就该部分工程向被告***公司提出诉请,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79803.39元,后又撤回该部分工程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属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公司签订的《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夏***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差欠原告工程款51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第一,***公司是该消防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转给夏***施工并约定收取管理费,夏***与被告***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夏***在外部形象上表现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代理人身份从事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夏***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第二,***公司与夏***的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对此有明显过错,夏***因挂靠行为而在***公司工地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夏***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及施工单位(即***公司)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即使夏***私刻***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相关情况,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夏***是有权代表***公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夏***的代理行为对***公司有效。综上,即使***公司未授权夏***转包,***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业主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自身的付款责任,被告***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公司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中心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包干价的95%,预留5%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26万元,质保金为63000元,工程验收合格期为2015年3月30日,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1日,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公司支付51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以4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为两者之和),被告中心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未授权给夏***及夏***私刻公司印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51万元;

  二、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王***支付利息(以4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为两者之和);

  三、被告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原告王***负担3,785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中***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X


  • 2017-07-14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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