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
委托代理人翁向东,江西XX律师。
被告徐XX。
原告肖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X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于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现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又因被告吸毒殴打原告,不得以原告向临川区青云派出所报警,同时通过民警得知被告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徐XX,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于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现象,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有家暴行为,2013年又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向临川区青云派出所报警,青云派出所接警后,得知被告曾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有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于2007年、2009年先后被青云派出所、临川分局刑侦大队处罚的证明,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带女儿离开抚州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XX商品房一套。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信息表、结婚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派出所接警证明、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居禁毒大队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多次吸毒而受处罚,且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学习及生活的稳定性考虑,婚生女儿某由原告肖X抚养为宜。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在被告负担房贷的前提下放弃房产所有权,因该房产价值足以清偿债务,且并不损害被告的相关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X与被告徐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徐XX由原告肖X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在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XX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该房所负债务亦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陈样春
代理审判员 余XX
书 记 员 黄XX